南京市道路、住宅区和建筑物命名管理办法
文章来源:本站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18-01-23 阅读:1599 次
宁政规字〔2013〕5号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住宅区和建筑物命名管理工作,依据国家《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住宅区和建筑物的命名、更名、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道路、住宅区和建筑物命名管理工作实行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负责制,市、区县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和综合协调辖区内的道路、住宅区和建筑物命名管理工作。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道路、住宅区和建筑物命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地名主管部门),区县地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辖区内的道路、住宅区和建筑物命名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住建、交通、城管、财政、工商、文化、旅游、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住宅区和建筑物命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 道路、住宅区和建筑物名称,其专名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 专名采词应使用简洁文明、含义明确的汉语词语,并符合现代汉语语言文字的使用习惯。不得使用生僻字和含有虚夸、离奇、抽象内容的词语。
(二) 专名应反映当地历史和地理特征,鼓励使用当地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历史地名。
(三) 专名不得采用有损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违背社会公德、格调低俗以及易产生误解或歧义的词语。
(四) 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本市地名。禁止使用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姓名作专名(纪念类建筑物除外)。
(五) 不得使用有特定政治色彩和特定含义的标志性建筑物名称。
(六) 一般不以企事业单位名称命名道路、住宅区名称;道路名称一般不得冠名。不得使用非申请人拥有的知名商标、品牌名称命名住宅区、建筑物名称。
(七) 所命名的住宅区和建筑物名称应与其使用性质及规模相符,一般不得冠以“国际”、“世界”、“亚洲”、“中国”、“中华”、“中央”、“全国”、“江苏”、“南京”等词语。 如需使用,必须具有特定产业功能,并应征得国家、省、市相应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使用“南京”等词语为专名的,须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命名。
(八) 如无明确历史史实,新地名不得使用帝王的称谓、官衔、职位等词语。
(九) 使用本市行政区域名、片区名、路街巷名为专名的,一般应在所辖区域范围内或道路沿线。市区、县域范围内的道路、住宅区和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同音。
第五条 道路、住宅区和建筑物名称,其通名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 通名应当与道路、住宅区和建筑物的建设等级、 建筑规模、功能形态、服务对象和所处环境相一致。
(二) 禁止同类通名重叠使用。如 XX 大厦广场、XX 路大街等。
(三) 无明确历史史实的,通名前不得使用“皇、帝、 御”等带有封建王权色彩的修饰词。
(四)道路通名为“大道、路、大街、街、巷、里”等。
(五) 住宅区及商住类建筑物(群) 通名为“楼、厦、 园、苑、城、寓、墅、庭、舍、庐、居、邸、轩、筑、坊、 里、院、宅、阁、府、榭、广场、新村、山庄、街区、小区、 小镇”等。
(六) 非居住用途的建筑物(群) 通名为“楼、厦、 园、苑、城、宫、馆、阁、广场、中心”等。
(七) 住宅区、建筑物不得使用“国、邦、郡、州、市、区、镇”等行政区域通名和“岛、洲、湾、海、湖、门” 等名实不符、易产生歧义的词语作通名。
(八) 较大规模的住宅区、建筑群可以分片命名内部组团名称。在内部组团名称中使用相应通名的,必须符合该通名的技术规范。
(九)使用以下通名的,应符合其适用范围和技术规范:
1 、大道、大街:指红线宽度在50米以上,长度在 4 千米以上的主干道路。
2 、路、街:指规格在大道、大街和巷之间,红线宽度在 10 至 50 米的道路。以“路、街”为通名的,一般为商贸较为繁华的道路。
3 、巷、里:指红线宽度在 10 米以下的道路。
4 、大厦:指综合性的高层或大型楼宇。一般单体建筑应达到 15 层以上、高度 50 米以上,或连体建筑中主体建筑面积达到3 万平方米以上。达不到以上标准的多层楼宇, 如具有突出指位作用,可根据实际情况使用“楼、大楼、商务楼、商住楼”等。
5 、 商厦: 指全部为商贸用途,或以商贸为主,办公、 住宅为辅的高层或大型建筑。
6 、花园、花苑:指有相当的人工景点和一定的绿地, 典雅秀丽,绿化率达 35% 以上的住宅区。
7 、广场:指有宽阔的公共场地,占地面积在 2 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 10 万平方米以上,室外整块公共活动场地在2000 平方米以上(不包括停车场和消防通道), 并具有商用、办公、娱乐、居住等多功能、综合性大型建筑(群)。主城区内项目命名“广场”可适当降低占地面积或建筑面积标准,但占地面积最低不得低于 1 万平方米。以“广场” 作通名的,一般须在名称中增加表示主导用途的词语,如“ XX 商业广场”等。
8 、中心:指占地面积在 2 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在 10 万平方米以上,以某一专项功能为主的非居住性质的建筑物(群)。以“中心”作通名的,须在名称中增加表示主导用途的词语,如“ XX 商务中心”等。
9 、城:指封闭式或半封闭式的,具有居住、商业、办公、娱乐等综合性多功能的大型建筑群。以居住为主的, 明城墙内占地面积在 6 万平方米以上或城郊占地面积在 20 万平方米以上;以商贸为主的,明城墙内占地面积在 4 万平方米以上或城郊占地面积在 10 万平方米以上。
10 、别墅(墅):指规划部门批准为别墅项目,容积率较低,绿化率较高,有一定的园林景观、环境优雅的住宅区。“别墅(墅)”的命名要从严控制。
11 、山庄:指依山而建,绿化率在 45% 以上,容积率小于0.5,建筑覆盖率小于 25% ,有一定的园林景观、环境优雅的低密度高级住宅区。
12 、街区:指开放式、综合性的建筑群,以商务、居住等服务功能为主,占地面积应在 2 万平方米以上。
13 、新村、村:指占地面积在 5 万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在 10 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住宅区。一般适用于城镇搬迁改造新建的具有完善的生活配套服务设施的独立住宅区。
14 、公寓、新寓:指高层住宅楼,或多幢住宅楼群组成的住宅区。
15 、小区:指占地面积在 1 万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在 5 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的生活配套服务设施的独立住宅区,其主体住宅建筑一般不少于 2 幢。
16 、小镇:指相对独立的,具备小城镇除行政管理职能外的综合性多功能,占地面积在 60 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聚落。
17 、筑、庭:指以多层或低层住宅楼为主,绿化率在 40% 以上,有一定的园林景观、环境优雅的住宅区。
18 、馆、 宫:指以文化、教育、科技、艺术、娱乐、 体育等功能为主的建筑物(群)。
19 、阁、轩:指地上不超过 7 层(含 7 层)的单体办公、文化、商业楼。
20 、园、苑、居、宅:指绿化率一般不超过 35% 的住宅区或建筑群。
21 、坊、里、府、榭、邸、庐:指占地面积和建筑规模较小的住宅楼或住宅区。
第六条 未列入本办法第五条的通名,需由市地名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经论证通过并制定该通名适用范围和技术规范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 道路命名、更名,应提交下列材料:
1 、 申请报告;
2 、道路位置示意图。
第八条 住宅区和建筑物命名,应提交下列材料:
1 、申请报告;
2 、建设工程立项批准文件(复印件);
3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4 、总平面图;
5 、申报地名中含有“国际”的,应提供国安部门的涉外选址审批文件。
住宅区和建筑物更名的,除申请报告外,还应当提交原地名命名批准文件和业主委员会或产权单位同意更名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报不予受理:
(一)产权人对命名、更名意见不一致的;
(二)房地产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 不能提供有效的建设项目工程权属或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第十条 地名应保持相对稳定性。住宅区和建筑物一般不予更名。确需更名的,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住宅区和建筑物的主要产权人发生变化;
(二)住宅区和建筑物的规划发生实质性变化;
(三)住宅区和建筑物的功用发生变化。
第十一条 道路、住宅区、建筑物等地名的审批,必须履行《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中的规定程序。凡未经规范程序审批的,名称一律无效,不得进行广告宣传;规划、住建、 工商、公安、城管等部门在办理涉及地名的相关审批程序时, 应当告知申请人到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办理正式命名手续。
第十二条 各类地名标志设置、房地产广告发布必须严格使用正式批准的标准地名,不得增删或更改其中字词。广告公司和宣传媒体等单位在制作、代理和发布广告中必须使用正式批准的道路、住宅区和建筑物名称。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以上” 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1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